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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3 13:57:33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倒序浏览


        导读:与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以拆违代拆迁”乱象类似,“以拆危代拆迁”乱象近期在全国各地有抬头之势。所谓“危旧房改造”似乎具有很强的公益属性,系行政机关依申请保障老百姓生命安危的重要举措。然而当危改与房屋、土地征收碰到一起时,被征收人便自然产生了疑问:危改能剥夺我获取征收补偿的权利么?危房被拆,我又能得到什么呢?

对此,在明律师认为,危旧房改造本身是不可耽搁、忽视的重要事情,但“以拆危代拆迁”的做法,于情于理于法就都有些令人难以接受了。这里面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其一,谁有权申请危险房屋鉴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4年修订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根据这个描述性条款,被征收人可以从主观上判断一下自己的房屋够不够得上危房。如果主观感觉相差甚远,那么就要对伴随着征收到来的危房鉴定步骤提高警惕了。
问题在于,究竟谁有权申请对一座房屋进行危房鉴定?《规定》第7条明文指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据此可知,危房鉴定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只有当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如承租人)提出申请时,相关鉴定机构才有权入户实施鉴定。然而实践中,街道办、镇政府、拆迁办、征收指挥部等等主体似乎均争先恐后地提申请,而鉴定机构居然就凭着这些申请进行了鉴定。一般认为,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也就是说,在有纠纷存在的前提下,处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是有权提起危房鉴定申请的。
其二,鉴定成了危房,一定要面临被拆除的厄运么?
答案是否定的。《规定》第9条指出,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据此,拆除只是危房处置的方式之一,而绝非唯一方式。“逢危必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可以参照对违建处置问题的理解——逢违必拆,也是错误的。
其三,对鉴定结果不服,规章未规定救济渠道。
鉴定机构如果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规定的是行政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鉴定结果不服该如何救济,则似乎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在明律师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危房改造项目依法应受《条例》的规制,被征收人有权获得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实践中对征收范围内的某一所或某几所并不危险的房屋认定为危房并威胁拆除的做法将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造成重大的损害。被征收人需要及时聘请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通过全面审查涉案征收项目的法律状况“釜底抽薪”,利用有效的博弈手段让自己的房屋“转危为安”,进而获得满意的补偿。单从危旧房改造这一个点上突破,法律上的困难将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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