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不知销售商品侵权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权,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9年,原告江苏某科技公司注册了“大艺”商标。2020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7类:电动大剪刀;电动刀;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铆接机;电动螺丝刀;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电砂轮机;除锈机(电动);角向磨光机。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大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纳入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注册商标范围。 2019年5月,被告腾冲市某机电经营部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电线、电缆经营;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塑料制品销售;润滑油销售;消防器材销售;电气设备修理。 2022年,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腾冲市某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21年7月向昆明某机电公司购进过“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主机1台,经江苏某科技公司进行鉴定,该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台充电式扳手按公司提供的市场销售价,货值金额合计804元。对此,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处罚:一、没收侵权商品“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主机1台;二、罚款2000元。 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为此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是“大艺”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已被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没收了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处罚款,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腾冲市某机电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就相关商品的真伪向供货商进行了核实确认,相关供货单据能够反映商品的来源情况及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系被告于2021年7月向“昆明某机电公司”购进,原告庭审中亦认可案涉侵权产品仅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一台。原告在知晓《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能够证明案涉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应当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是一种标识,能够将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区分。它能够识别来源,是品质的保障,也是一种广告宣传。依照法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进行销售的,则属于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规定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行为人而言,则要求其承担了其能力范围内所不能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会为整个社会的商业交易带来巨大的成本。因此,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虽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销售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如果其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后,继续销售的,则应当就此后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张恒 通讯员 龙益 (云南法制报) 来源:今日新闻的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任何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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