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界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范围的根本意义在于—— 正确适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专设公益诉讼条款,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领域,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提出要求违法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民法典第1182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均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规定的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差别。在具体案件中是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在于违法行为人是否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为只有个人信息处理者才能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即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界定尚存在分歧,现结合具体案例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宋某建立多个微信群,并拉拢手机营业厅工作人员进群。其中,包括李某在内的数名手机营业厅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其为他人办理的手机号批量发入群内,为宋某非法买卖手机号码提供便利并以此获利。截至案发,宋某通过微信群获取手机号码11000余条,获利15280元。 【分歧观点】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第1项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关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主体称谓,我国直接采用“个人信息处理者”定义,区别于欧盟立法中“控制者”和“处理者”分别命名做法。但是,侵害个人信息的主体之前是如何获取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明确。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执法和司法领域,侵害个人信息的主体取得个人信息,存在合法取得与非法取得之分。个人信息的取得方式不同直接影响侵害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否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来源:今日头条的作品,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图片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任何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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