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沪行终362号(裁判文书已简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1月30日,张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年2月13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补字(2019)第59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张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被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并提供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019年3月14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邮寄的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某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浦东交警支队警察(警号012***)禁止张某拍摄其警号的行为违法。2019年3月15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补字(2019)第60-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张某明确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张某收到上述补正通知后,于同年3月22日向浦东新区政府邮寄了被处罚人分别为张某及周某平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9年3月28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9)第14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张越提出要求确认浦东交警支队警察禁止其拍摄警号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浦东新区政府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张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实质看,其系对警察禁止其拍摄警号的行为提出异议,该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因此,张某针对浦东新区政府就其要求确认警察禁止拍摄警号的行为违法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涉案执法人员禁止上诉人拍摄其警号的行为是其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具有独立审判意义的行政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进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忽视、遗漏了涉案交通执法行为存在执法主体错误这一问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浦东交警支队警察(警号012***)禁止上诉人拍摄其警号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复议的该行为是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结性,(编注:禁止拍摄警号)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关于主体和程序等方面的诉讼理由,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依法起诉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来源:执法手册、警笛等,谨供普法参考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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