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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 09:21:09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导读: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本期小编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并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法信 · 人民法院案例库

1.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3.约定以业主支付价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不能作为总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晋02民终235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信 · 裁判规则


1.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大海公司诉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买方与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以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第三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案号:(2023)京02民终263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1日第7版


2.在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前续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A贸易公司诉B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法院判断“背靠背”付款条件成就与否,应遵循诚信原则,结合条件成就与否与后续出卖方之间的关系、后续买受方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后续买受方是否怠于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后续出卖方交付货物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属于可归责于后续出卖方的原因,或者后续买受方对此不存在过错且未怠于行使对前手合同款项的债权,则后续付款义务方对于合同款项支付主张的抗辩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高院公众号,发布日期:2023年2月27日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来源:法信,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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