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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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