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警察与人发生性关系,构成何罪?
摘 要:冒充民警与人发生性关系属于“骗奸”,司法实践并不完全排除“骗奸”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可能。基于“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的观点,如果被害人被骗系出于利益交换的目的与其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强奸罪。虽然该情形无法认定构成强奸罪,但其冒充民警实施奸淫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及民警的形象和威信,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具有可罚性,依法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词:冒充民警 骗奸 强奸罪 招摇撞骗罪
全文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因向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发现张某某在王某某处嫖娼之事,后二人因卖淫嫖娼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张某某怀疑其违法行为系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而被发现,故怀恨在心。一日,张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自称某派出所民警,核实王某某信息,后张某某到王某某家中,要求对其进行检查,王某某信以为真,并将张某某带至家中卧室,张某某以检查身体为由要求王某某脱下裤子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察觉后询问张某某是否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得到肯定回答后,王某某考虑其民警身份,同时出于达到日后逃避检查及为自己行为提供方便的目的,遂同意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又一次检查时得知张某某不是警察,遂报警。
二、分歧意见
针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冒充民警的欺骗行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行为上没有暴力、胁迫等行为,但基于被害人王某某之前从事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形,其在心理上会处于弱势地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欺骗行为属于利用其他手段使被害人精神上不敢反抗或无从反抗,因此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骗奸”,在其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未采取恐吓、要挟的手段,同时被害人王某某出于其他目的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在内心上未受到强制,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故无法构成强奸罪。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于报复心理,在客观上实施了冒充民警的行为,被害人王某某也相信其系民警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性权利,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公安机关及民警的声誉和威信,故构成招摇撞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骗奸”行为的考量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行为人虚构身份或以帮助被害人脱困为条件,进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利用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了选择的困境中,虽然具有一定的“胁迫”属性,但又不能被胁迫内涵所涵盖,此时,欺骗手段就是一种独立于胁迫的特殊手段。案发时被害人王某某的卖淫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受到行政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冒充民警并不会让被害人王某某因原卖淫之事陷入必须放弃性权益的“困境”,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冒充民警行为无法认定为胁迫行为,其行为系冒充民警身份“骗奸”。
我国法律对“骗奸”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骗奸”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1984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有关利用封建迷信以及利用或假冒治病等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情形,但该规定已失效。目前在理论界主要存在被告人自我答责说、法益错误说和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其中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立足于通过区分行为人欺骗行为引起被害人产生错误的类型,从而判断被害人的“同意”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该学说与已废止的1984年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融洽性,在司法实践中更易被适用。故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骗奸”行为并不排除构成强奸罪的可能,需根据被害人产生的错误类型进一步判断。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冒充民警“骗奸”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具备了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素。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该罪要求被害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位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在内心已经相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是民警,存在身份上的认识错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利用冒充的民警身份报复被害人王某某,进而达到玩弄女性的目的。基于此,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骗奸”行为的定性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其行为及被害人的具体表现综合评价。
(二)本案强奸罪的出罪考量
根据“事实错误与动机错误说”观点,事实错误是指被害人对发生性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认识,即对性行为的性质、性行为发生的状态及对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身份存在错误认识。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冒充的是民警,被害人王某某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整个案件中,被害人王某某对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性质、状态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同时其也知晓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属于丈夫等亲密伴侣关系人。因此,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不存在事实错误可能。
反观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观目的,其意图通过与民警发生性关系逃避今后的检查及为自己日后的行为提供方便,该情形属于动机错误,即被害人王某某对性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动机,以利益交换为目的。对于动机的性质,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在意志自由下作出了处置性权益的选择,对发生性行为及发生性行为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识,故其同意有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存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因素,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三)本案招摇撞骗罪的入罪考量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
(1)冒充行为的认定。在评判标准上,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向被害人表明的身份与其实际的身份不一致。二是对被害人而言,犯罪嫌疑人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行为必须达到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状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电话明确告知被害人其冒充的民警身份,虽然在之后并未身穿警服或者出示证件,但是这并不阻却其冒充行为的认定。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应结合其认知能力、社会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因卖淫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加之卖淫嫖娼的行为并非广而告之之事,难以为社会大众所知晓,故被害人很容易相信犯罪嫌疑人所冒充的民警身份,对被害人王某某而言其已经存在错误认识,达到了被欺骗的程度。
(2)招摇撞骗行为的认定。招摇撞骗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活动,并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牟取非法利益。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一下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这也是本案能否认定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一个关键因素。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包括财产利益、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骗取财产利益、财产性利益较为常见,对非财产性利益的判断,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解释,招摇撞骗包括行为人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如果出于与对方保持恋爱并发生性关系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就本案而言,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动机和目的来看,其出于报复目的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动机卑劣,该行为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从行为的后果来看,玩弄女性中的性权利则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险结果,容易造成国家机关的荣誉受损,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已非道德所评价的范畴,该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也导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荣誉受损。因此,被害人王某某受到侵害的性权益可以认定为招摇撞骗罪的客观对象。
招摇撞骗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的冒充行为与招摇撞骗行为必须是结合的,单一的冒充行为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不构成招摇撞骗罪。若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谋取合法利益,或者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风头等行为则无法认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出于报复目的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实上若没有民警身份的掩护,被害人不会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利用冒充的民警身份从被害人处获得了非法利益,具备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2.犯罪嫌疑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司法实践活动中,多数招摇撞骗行为呈现出时间跨度长、次数多的特点,但在设立本罪时并未规定以次数为构罪条件。本罪在法益上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权威和正常履职活动,侵蚀的是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信任。能否构罪应当以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如果行为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也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只实施了一次行为,但是该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冒充的是民警,该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279条第2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次,从该行为对民警执法活动的影响来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在任何正当执法活动中绝不允许发生的情况,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民警的声誉及正常的依法履职活动,破坏了人民群众对民警执法的信任,若不严厉打击,则会影响公安机关在今后的正常执法活动,破坏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最后,该行为也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被害人王某某虽然从事过违法活动,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冒充警察身份,被害人王某某根本不会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因为被骗从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性自主权受到侵犯,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虽然只实施了一次招摇撞骗行为,但是该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严惩。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7月(经典案例版)来源:秋sir觉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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