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汽车网 发表于 2019-3-22 21:04:31

又见弑亲少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解决所有问题吗?

据报道,3月18日,江苏建湖县一37岁女子被发明 在家中非正常死亡。据警方消息,犯法 嫌疑人邵某(13岁,系死者儿子)已被抓获。

经查,邵某因其母对其管教严格,于16日晚与母亲产生 激烈争吵,后用菜刀将母亲砍死并逃跑。




这已经是近期产生 的第三起引起舆论普遍 存眷 的弑亲案件。前两起产生 于2018年12月,在短短一个月间,接连产生 于湖南省。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法 呈低龄化成长 的趋势,引发了社会的普遍担心 。由于我国刑律例 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在网上此起彼伏。

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所有问题吗?在北京年夜 学法学院举办的一场“从弒母案谈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法治沙龙上,或许可以探寻到弑亲案背后的深条理 问题。



对已经涌现 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克不及 没有强制方法




李玫瑾,中国人民公安年夜 学教授,历久 从事犯法 心理和青少年心理问题研究


提问:作为研究青少年犯法 心理的学者,请您剖析一下弑母案中12岁男童的心理状态?
李玫瑾:未成年人犯法 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这与人的生理、心理有关。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划定 ,原因在于考虑人的心理成熟度。
心理成熟度比精神状态更为庞杂 。如弑母案中孩子说道:“我砍的是我妈。”这个孩子的问题不在于他有没有认识能力,而在于他的认识没有达到成熟水平 。
人的成熟最症结 地体现在心理方面,包含 情感、性格、不雅 念、认识和人格。犯法 人的心理原因年夜 致有两类:一类因危险人格犯法 ,另一类因危险心结犯法 。
查询拜访 发明 ,第一类人约占40%,其中约10%有先天配景 的反社会人格问题,另30%有后天形成不良人格的问题。剩下的60%则是因为生活中的刺激反响 涌现 犯法 。这两类人中的“危险人格”具有“人身危险性”,即他们可能连续 终生犯法 。犯法 预防的重点是如何减少这类人。
还有一项研究注解 ,首次 犯法 年龄越小,重犯率就越高;涌现 犯法 的年龄越小,就意味着他终生危害的可能性增年夜 。问题是,这部分人为何年龄这么小就开始危害社会,甚至积习难改?
犯法 心理研究发明 ,最重要的原因是人的早年没养好。人是社会动物,人性起点是抚养进程 中形成的情感关系,情感是判断人有没有人性的重要标记 。弒母案的孩子其心理问题就在他的依恋情感不连贯,他依恋的是爷爷奶奶,而不是母亲。
从未成年人犯法 可以看出,少年司法的问题不是简单的矫治或处罚问题,而应在掩护 、养育等领域加年夜 立法力度。在《未成年人掩护 法》修改之时我曾建议,在“家庭掩护 ”中写上“怙恃 在孩子幼小时没有特殊理由要亲自养育孩子”。国度 可以通过各类 方法 保障怙恃 亲自养育和家庭的完整。


湖南12岁弑母少年同家人在宾馆里

国外犯法 心理研究提出,当未成年人涌现 行为问题时,最合理的办法 是将孩子放归家庭,对家庭怙恃 进行干涉 。社会干涉 不克不及 替代家庭,而是介入家庭,增加一种教育的力量和指导。
目前,对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年龄又在14周岁以下的孩子,我们的刑事政策几乎空缺。有的将他们送入收容教养所。然则 ,收容教养所和工读学校的区别在于,收容教养的治理 者是民警,他们只有治理 能力,缺乏教育能力;而工读学校80%的治理 者是老师,有条件的工读学校还会让未成年人在周末回家,不割断孩子的亲情关系,这也是少年收容所缺乏的项目。
亲情是人一生的牵制,对人具有重要的心理约束力。如果为了矫正孩子,将其与家庭和亲人完全隔离开来,这晦气 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成长 。12岁少年弑母的原因就在于,他出身 后与母亲的亲情分别 ,以致母亲回到他身边都难以修复,当母亲管教时他就能下手杀害母亲。
我不赞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当孩子涌现 犯法 行为时应该启动的是少年司法,而不是刑事处理 。我最想呼吁的是,法学界要存眷 少年刑事司法的细节,有刑就应该有罚,对少年也要有处罚项目;但这个项目“罚”不是重点,重点是如何强制治疗和强制教育,落在治疗和教育上,前提是“强制”。
对已经涌现 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克不及 没有强制方法 ;不然 ,无法实现教育与矫治,并且 对社会平安 也是不负责任的。强制不克不及 以罚为操作,而应赐与 这类未成年人生活基础的照顾与能力付与 。这才彰显社会人文、人性以及公平。
我国少年司法可以向国外学习,增加警告令、养育令、抓逃学令、宵禁令、办事 令等。一旦孩子涌现 危害行为,就有相关的机构启动配景 查询拜访 、制定掩护 计划、或予以警告等专门用于掩护 或处罚的法令。



与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陈兴良,北京年夜 学法学院教授,历久 从事刑法学研究


提问:未成年人弑亲案接连产生 ,在现今的社会、司法 状态下,您是否定 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陈兴良:弑亲案件对于建立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落实《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此款划定 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需要 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编者注。)所划定 的收容教养制度是一个接入点。
弑母案件涉及以下多方面内容: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的问题。每当遇到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法 的极端案件,都邑 引发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反思热潮。
概括起来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理由为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时间提前了,犯法 涌现低龄化趋势,因此有需要 适当调剂 刑事责任年龄;
另外一种意见则是坚持刑事责任年龄不必调剂 。持此意见者认为严重个案只是个别性案件,立法不克不及 因个别性案件修改。对于犯法 低龄化更不克不及 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处理 方法 解决,而是应该采取更为积极的预防办法 避免此类案件产生 。这两种不雅 点处于相持不下的状态。
我认为考虑刑事责任年龄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实证资料。刑事责任年龄调剂 应当基于一定的实证资料得出结论,这样能力 使刑事责任年龄调剂 建立在扎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在没有办法全面掌握这些数据之前,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的讨论就变得异常 虚幻,没有事实基础。
二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总体来看,我国的刑事政策袭击 比较严厉。在这种气氛 下,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法 始终采取了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不仅刑事责任年龄设定较高,且未成年人犯法 处刑较低。在这种情况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相符 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法 的一个整体刑事政策。
三是如何看待国外较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比较高的,但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 不克不及 仅看司法 上对于年龄的设置,还要做实质性的比较。
与其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建立一项少年司法制度,即对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不作为犯法 处理、不受到刑法处罚的人,应当有一套相应的处理 办法 ,使他们在少年司法范围内受到一定的牵制 。这是当务之急。
第二,有关收容教养问题。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该受到管教。对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进行了划定 。这条司法 是少年司法的基础。然而遗憾的是,虽然《刑法》有此划定 ,却始终没有建立未成年人犯法 收容教养制度。
这套制度包含 实体办法 以及法度模范   。实体办法 是指对有些犯法 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家长或监护人管教,在需要 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何为“需要 的时候”?收容教养的条件要依据 未成年人犯法 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
在未成年人犯法 傍边 ,如偷盗 是家当刑犯法 ,纯真 侵犯他人家当,视家庭经济情况由怙恃 代为赔偿,弥补被害人损失。触犯家当刑的未成年人可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不一定非得把他收容教养起来。
如有意 杀人、强奸等侵罪人 身犯法 以及投毒、放火等危害公共平安 类型的犯法 ,未成年人犯此罪行要到专门的管教部分 进行管教。除了实体性划定 以外,还要有法度模范   性划定 ,这需要启动立法填补现今空白。



我国应在现行刑法典体系外自力 设置青少年刑法典


车浩,北京年夜 学法学院教授,历久 从事刑法学研究


提问:目前,针对我国14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律例 尚不完善,您认为我国对此如何改进,国外有可借鉴的典范 吗?

车浩:一直以来,未成年人特别是14岁以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儿童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以及在刑法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整个法秩序傍边 应当对这样的主体如何予以合理处理 和预防,都是"大众," 热议的话题。下面,我将从实体法角度论述 不雅 点:

第一,刑事责任能力背后的基础性问题。即关乎意志自由是心理事实还是道德假设的问题。

我国刑法划线在14岁,是基于人是抽象、理性、自由的古典学派假设。犯法 学开山祖师 龙勃罗梭的理论未能成长 起来,主要是因为其过于强调小我 能力差别 ,必定 意味着国度 对个别 干涉 的强化,违背第二次世界年夜 战后被奉为圭臬的人权掩护 不雅 念。

近年来,认知科学、行为经济学和心理学的成长 对意志自由的传统不雅 念产生冲击。这种冲击随着脑科学的成长 愈发强势,而意志自由的庞杂 性在未成年人身上又体现得尤为明显。

第二,未成年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是主客关系,未成年人是被成年人教育、矫治、修正的对象。未成年人概念自己 就是以成年人为中心被构建出来的。

如精神病人一样,是以理性为中心构建出来的另外一小我 群;福柯称之为“规训的群体”,是被流放 、被边沿 化的群体,因为整个社会是由理性的成年人把持,知识是由理性成年人所制造的。因此,未成年人是被知识规训的客体。

未成年人这种说法自己 就传递出主客关系,似乎 成年人的前阶段。社会是由成年人主导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成年人主导的世界中都是客体,相对弱化。这一点值得我们反思。

第三,青少年司法制度。最早有关少年犯的收容教养是1956年最高法、最高检在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提出的13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犯犯法 水平 不组成 刑事责任,无家可归,由民政部分 收容教养。

从这个划定 来看,刑法上涌现 收容教养有社会救济的性质。然则 ,随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收容教养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救济性逐渐趋弱。迄今为止,收容教养条件都没有明确地划定 。

依照 《预防未成年人犯法 法》的划定 ,工读教育的对象是行为尽管危害社会,然则 尚不组成 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工读教育对象是只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司法 明确划定 工读对象是不良行为。本案傍边 的少年杀人,远远超出了“严重不良行为”,所以不该 该去工读学校。

我认为,青少年犯法 领域主导思想不克不及 再适用传统的行为人刑法理论,必须有一套不合的行为人刑法的理论框架。只有在这个基础上,能力 针对这类处于变更 成长 、人格不稳定的特殊群体量身打造一套理论。

如欧洲的青少年形象开始从成年人的法治世界中自力 出来,有了少年法治和成年法治的分别 。这种分别 反过来要求理论上必须分别 ,给少年法治提供一套与传统成年法治不一样的思路。

这种思路涌现 比较早的是欧洲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的教育刑。在德国青少年刑法傍边 ,矫正办法 、生活指示、养护教育、训诫、少年拘禁等零丁 为青少年配备的制度形成了到今天为止的不雅 念,即青少年刑法属于刑法,但不是行为刑法,而是行为人刑法。

正是基于这样的不雅 念,我国应从中借鉴在现行刑法典体系之外自力 设置青少年的刑法典,用不合于传统刑法理论新思想指导它运行。这不仅是其他国度 法治的经验总结,并且 法理上也相符 通常说的青少年的特殊特点。如果没有这套理论,制度上的摸索就会酿成 逢山开路、遇水搭桥,缺乏体系性与宏不雅 整体的运作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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